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20號上 訴 人 倍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提起上訴 ,關於佣金支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3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嗣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2日提出上訴理由書,惟其內容並無一語指及原判決關於本件佣金支出部分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