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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758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鍾耀光黃本仁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58號

上訴人
加盟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2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所運貨物,經民國(下同)93年12月13日申報後,於93年12月14日完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93年12月15日查驗時,系爭所運貨物已經國家徵收一定之關稅,原判決稱「虛報貨名應否受罰係以實到貨物與報單原申報貨物兩者應徵稅款有無漏稅而定,與已否繳納無關」,不啻將稅捐稽徵之對象認定為報單,此種認定顯然有誤。其次,如虛報貨物名稱是隨單而非隨貨認定,與已否繳納全然無關,則因貨物名稱錯誤溢繳者(例如原錯誤申報貨物稅率較高),行政機關是否也可以隨單,再以報單上虛報貨物名稱課罰呢?其謬自明已。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漏進口稅額,顯然是指任何加諸「所運貨物」已課關稅之差額,是該項第1款條文係將虛報貨物名稱與虛報貨物數量、重量並列。如立法者認為凡是虛報貨物名稱,一律按查驗之真正貨物名稱稅則課罰鍰,不管已否繳納,那麼應該將「虛報貨物名稱」單獨立法處罰,絕對不會與數量、重量並列。(二)被上訴人及原判決無視已隨貨物徵收在案之稅金差額,居然以所謂行為人之意圖,以及臆測,尚未發生的所謂未來退稅,來計算本件漏稅差額,並據以開罰,不啻將行政罰變為刑罰上主觀犯、危險犯。其次,微論於原審,上訴人已再三表明於放行後未領貨前即申請更正,目的在於確認應繳之稅,並無僥倖之圖,僅是漏了註記,以致被上訴人有所誤解。然依法論法,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准予更正,更未退還所謂「溢繳稅金」,如此,哪來所謂漏稅稅額是新臺幣20,446元?原判決以可能偷漏之稅額當漏稅額,顯然違法。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之漏進口稅額,顯然是指確實發生,而非行為人意圖或可能偷漏之稅額,則原判決及被上訴人對此有重大之原則性法律錯誤等語。經查,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法院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以其主觀見解,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及不當,惟並無涉及首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而有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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