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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7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59號
- 上訴人
- 豐銘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1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一直引用過失加罪上訴人,但過失與疏失是有一定差距,所以引用法條不合原情境。上訴人對財政部訴願時提出敘述罰鍰倍基為何,未能得到明確回覆,被上訴人卻於籠統3倍罰款加罪於上訴人,當然不服。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對李思睿提起告訴,卻又縱容其繼續違法,實有嚴重瀆職,但又未見懲處承辦人員,反而將所有過失加罪於上訴人,實難信服。所謂情、理、法,法律的訂定基礎在於情、理,上訴人雖不懂法律,但懂真理、理法的精神,不會將被害人再加重懲處,而被上訴人引用法條係報稅人自行報稅,知情故意逃漏稅,與上訴人情形不合等語。經查,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法院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