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92號上 訴 人 億鴻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經查被上訴人臭氧及異味官能測定檢測報告書,未依官能測定實施步驟:一班測定,一班休息交互進行嗅覺判定員分二班,每班3人同時進行,分析上訴人 樣本被上訴人進行官能測定,逕自6人併班,未分2班進行嗅覺判定,因官能測定室僅提供3人判定,詳被上訴人檢測報 告書及官能測定實施步驟,6人併班已明顯影響嗅覺判定員 客觀分析,且其官能測定時間僅30分鐘,縮短原應分析所需客觀時間,數據已不具公正性,疑有誤判代判甚至杜撰數據之嫌。因此上訴人質疑週界判定代表性與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等爭議亦不需再加以贅述。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有違章情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最低額之10萬元罰鍰,依法尚無不合。又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 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查本件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上訴人上開廠區周界下風處(東五街廠區門口處)進行周界臭氣採樣,而上訴人所屬員工於被上訴人稽查人員進行採樣時亦會同在旁,且對地點之選定亦無異議等情,復有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上所繪之採樣地點位置簡圖及會同員工簽名於該紀錄單附於原處分卷足參,是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上開地點進行周界臭氣採樣,應足以判定上訴人所排放之臭氣濃度,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所規定之選定原則。另查,被 上訴人於94年11月4日上午10時30分至10時33分在前揭現場 採樣後,即同日將該臭氣樣品送往由台宇公司檢驗,該公司隨即於同日17時35分至18時5分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所測得周界臭氣檢測值達120,已逾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周界臭氣濃度標準50,是項檢測結果,自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無排放臭氣之客觀依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開地點採樣之結果,判定上訴人所排放臭氣之濃度是否符合排放標準,要難謂與相關規定有違。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臨時性門邊補漆是否屬於固定污染源仍有爭議,被上訴人未取得常態分布之最具代表性平均值,即裁罰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採樣不符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3年3月9日環署檢字第00540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 式嗅袋法,其臭氣數值檢測方式係以6名經篩選合格之嗅覺 判定員,在樣品不同稀釋倍數下,同一稀釋倍數由6名嗅覺 判定員各測定2次,在總數12次的測定中,如嗅覺判定員全 體正解數為7以上,繼續以較大稀釋倍數實施官能測定,直 至嗅覺判定員全體之正解數為6以下時,即完成此一試樣之 測定,而後將稀釋倍數、相對正解數帶入公式中求出臭氣濃度。其次,依據前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 規定:「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一小時;氣體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樣時間為一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三十分鐘為原則。但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又依上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中之第4點採樣規定:「...㈡空氣中採樣:...⒉ 採樣袋直接採樣法:參照圖6之採樣裝置,採樣之步驟與排 放管道之直接採樣法相同。」而排放管道中之直接採樣法於同測定法第四點㈠⒈載明:「...⑷採樣時間約1~3分...。」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採樣人員當日係以採樣袋直接採樣法採樣,其採樣時間耗時3分鐘乙節,有上開高雄市臭 味採樣紀錄單所載內容及被上訴人採樣人員現場採樣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係根據上開測定法辦理採樣事宜,尚無違誤。再者,台宇公司係以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3年3月9日環署檢字第00540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 式嗅袋法所定之程序進行篩選合格之嗅覺判定員,而實施官能測定,並相對正解數帶入公式中求出臭氣濃度等情,亦有該公司採樣分析紀錄─現場採樣紀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臭氣及異味官能測試紀錄表、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原始數據紀錄、嗅覺判定員基準嗅氣試驗紀錄表、嗅覺判定員試驗答案紀錄表及空氣樣品分析檢驗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自與前揭規定無違。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員工當時不當油漆作業僅有區區幾分鐘,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員工不得停止此不正常作業,此舉只為取得採樣時間需1到3分鐘周界臭味數據,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採樣不具代表性,本件之採樣時間僅為3分鐘而已,與規定不符云云,亦難採憑。至上訴人 主張自94年11月4日迄今並無任何作業,其已自動改善完成 ,且花費1萬2仟元委託檢測公司進行「周界臭味檢測」,被上訴人上開之裁罰依法不合云云。然查,上訴人本件違章行為是否應予裁罰,係以上訴人行為時之事證為準,而與上訴人事後有無改善之情節無關;且本件被上訴人除裁罰上訴人10萬元之罰鍰外,另裁處上訴人限期改善乙節,有上開之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上訴人若未依限改善,被上訴人依法得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按日連續處 罰,附此說明。故上訴人本項主張亦有誤解,不能採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可採。被上訴人在前揭時地採樣檢驗結果,臭氣檢測值達120,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之周界臭氣濃度標準5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所定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最低額之10萬元罰鍰,是項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台宇公司係以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3年3月9日環署檢字第00540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 嗅袋法所定之程序進行篩選合格之嗅覺判定員,此為上訴人所不爭,雖然台宇公司在臭氣及異味官能測試紀錄表、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原始數據紀錄未詳細紀錄嗅覺判定員係分二班,每班3人交互進行,惟從上開紀錄記載該次聞嗅判定員 係6人,並分2次官能測試得出測試結果,亦可推認係分二班進行,是台宇公司既依標準方法分二班交互進行聞嗅,實施官能測定,並相對正解數帶入公式中求出臭氣濃度等情節,其程序自屬無違。本件上訴人所質疑係嗅覺判定員6人併班 進行聞嗅,測定結果不實云云之主張理由,不只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