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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劉鑫楨鄭小康帥嘉寶劉介中戴見草
  •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98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 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88年度綜合所得額,法令規定明確,原判決竟不採用,卻引用其他與上訴人無關之施行細則相繩,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查行為時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之法律效果,是申請公司轉投資之事業未依限完成,或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過了租稅核課期間才向稽徵機關申報(申請),轉投資事實沒完成,或過了租稅核課期間再申請,自然不再具有租稅減免或股利緩課之效果,而豈非視缺一張延期申請函就不符緩課規定。恆進公司於增資後,年內即檢齊文件向被上訴人提出緩課申請,是在轉投資公司完工計畫完成之前,與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所指「增資償還計畫展延四年後」提出申請 ,且已超過租稅核課期間之情況並不相同,其對國稅之徵收並無影響,並未有違租稅核課期間及會計憑證保存期限之需求。因為恆進公司檢齊文件後,被上訴人才開始審查,若文件齊全,被上訴人即核准緩課,若文件不齊全,被上訴人會通知補件,若轉投資之事業未能於取得工業局核發符合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之核准函後四年內完工(取得完成證明),被上訴人才得要求恆進公司填發股東股利所得扣繳憑單,據以追繳恆進公司股東當年度所得稅。現恆進公司不僅於補正期間(即一年)內檢齊文件申請,更距離稅捐核課期間尚存四年有餘,自不得認定「稅捐核課之目的即難以落實」。故縱認細則第42條所規定之申請期限為必要,惟其所定之期間亦須與稅捐核課期間五年比例考量,方符立法原意,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意首相符。又按行為時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事業逾前條之申請期限或前項 補送文件之期限者,財政部仍得依其申請於本條例第8條之l規定之獎勵期間內,就賸餘之期間核定適用本條例之獎勵。但賸餘期間不足1個月之畸零日數不予獎勵。」第3項規定「前項賸餘期間,自文件檢齊之當日起算。」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3項規定「適用本條例第16條第1款及第2款之公 司,如有正當理由未於第1項或第2項規定期間(投資計畫完 成後6個月)內申請完成證明者,得於當次增資分配股利基 準日之次年1月1日起算4年5個月內,檢齊文件敘明理由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在在說明細則第47條之精神在於轉投資之重要科技事業未依限完成,或過了租稅核課期間才提出申請者,才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而並不是以缺一張延期申請函,就認為整個投資案未完成,為擴張解釋,已誤解細則第47條之原意。(三)恆進公司經辦人員負責經辦恆進及關係企業匯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緩課案,經辦人員漏寄恆進公司之延期申請函,惟經辦人員在增資後一年內即檢齊兩間公司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緩課,匯橋投資獲准,恆進公司只因無延期申請函遭否准,原審法院僅片面聽從被上訴人所謂稅捐核課目的難以落實便否准整個重大獎勵投資案之事實。試問,若超過一百億之重要科技事業投資案,皆已按時投資完成,所有文件及程序都合法齊備,只漏寄一張延期申請(報備)函,就整個投資獎勵皆 不能擁有應不符比例原則與促產條例第16條之法令規定及其立法精神。若要因缺一張延期申請函,就喪失整個投資案所具之股利緩課效果,也應依法律之明文而非規定在細則中。(四)查司法院釋字第606號解釋雖對施行細則第42條做出 合憲之解釋,然也表示:「...同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 規定,並非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故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且:「...就本件實體上並非以憲法第19條,而是以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作為象徵法規違憲審查之基礎」,對恆進公司疏忽未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6個月內,檢附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其股東是否就喪 失系爭股利緩課之權利,並未加以審理解釋。又依大法官許宗力、余雪明、曾有田、林子儀協同意見書:「...從該規定文義及立法意當觀之,法律顯然未賦予主管機關這種裁量權,是公司股東根據促產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擁有以緩課利益為請求給付內容之公法上請求權,應無疑義。...是根據本院一貫解釋先例,促產條例第16條賦予股東之租稅緩課利益請求權,受憲法財產權保障,應可確定。」原審判決卻避而不談;且施行細則第42條合憲,與上訴人依促產條例第16條賦予股東之租稅緩課利益請求權,受憲法財產權保障是兩件事,原判決所見當然偏頗,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斟酌調查之結果所得心證理由以詳明於判決書內,上訴人縱有爭執亦難為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無非主張,上訴人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判決竟不採用。查其狀述內容無非重申原審予以指駁不予採舉之主張,僅述主觀法律見解,本案並無判決有涉及法律見解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上訴難謂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所明定。又「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 ,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三、轉投資於第8條所規定之 重要事業者。」「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本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 後6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 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公司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檢齊文件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申請,並聲明補送。但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6個月內 補送齊全。」「適用本條例第16條、第17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37條至45條規定期限內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由管轄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分別 為促產條例第16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47條第3項 所明定。(二)按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如為便利法律之實施,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其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惟其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79年12月29日制定公布之促產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 資於同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 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揆其立法意旨,乃為加速公司資本形成,使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作為改善財務結構之特定用途者,准其因增資而配與股東之股票股利予以緩課,促使股東同意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公司法第13條、第240條及第241條參照),此影響公司累積資本之方式,對於公司之財務結構、營運及發展自有重大影響,是構成公司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重要內容。惟因增資而配與股東之股票股利是否應予依法緩課,應由主管機關核實認定之。為執行上開法律規定,主管機關於86年9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公司 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本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 者,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6個月內,檢附下列 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一、被轉投資事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符合重要事業之核准函。二、增資前後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影本及股東名冊。但上市公司得免附股東名冊。三、股東會會議紀錄(含增資資金來源運用明細表)。四、經簽證機構簽證完畢之股票樣張及股票簽證證明文件。五、轉投資相關文件。公司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檢齊文件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申請,並聲明補送。但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6個月內補送齊全。」、第47條第3項規定「適用本條例第16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37條至45條規定期限內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由管轄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 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乃係基於上開促產條例第43條之授權,為執行同條例第16條第3款有關租稅緩課事 項所為規定。而衡諸申請緩課之相關事實資料多半掌握於公司自身,故課公司協力義務,使公司主動於一定期間內檢具相關資料申請,符合首開法律規定之意旨。又其中有關6個 月申請期間之規定,對依法令規定進行申報之公司而言,雖屬較短之期限,惟其並非對租稅緩課之內容或適用範圍予以限縮,況租稅緩課影響國家稅收及納稅義務人之稅務規畫,因此申請期限不宜過長,又系爭規定除6個月期間限制外, 復容許提出申請之公司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延期補送之申請,補送期間亦達6個月,因係考量符合重要事業核 准函之取得尚非容易,且公司轉投資之行為須配合重要事業增資時間,已可緩和申請期間之限制。是衡量前揭諸項因素,應認系爭細則有關6個月期間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必 要,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06號解釋意旨同此)(三 )況個人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原則,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原應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核課徵繳所得稅,而促產條例第16條盈餘增資配股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而於將來處分時申報課稅,僅為所得稅之緩徵,非免徵或減徵,則同條例第47條第3項針對適用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公司,未依前揭第42條規定期限內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緩徵(即未依法申請緩課,對外表示享租稅優惠之意思)者,其股東所得稅申報徵收事宜予以規定,僅重申行為時所得稅法14條「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之股東、合夥之合夥人所分配之盈餘...」、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等規定意旨,尚無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逾越法律授權而無效之可言。(四)本件上訴人於88年度取得恒進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投資重要科技事業(匯鋒公司)之股票股利金額合計171,104元,惟恒進公 司未依行為時促進產業條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於經濟部88年12月7日核准其增資後6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亦未於前開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申請,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以恒進公司未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期限申報,依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規定, 按上訴人於88年度取得恒進公司前述不符緩課之盈餘增資配發股票之股利新臺幣(下同)171,104元,歸課其當年度綜 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2,401,814元,淨額為1,778,267元,補徵稅額8,162元,並一併徵收自89年4月1日起至 93年4月30日止,分年加計之利息合計1,012元,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緩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云云,核無可採。又促產條例施行細則係行政院依同條例第43條授權之委任立法,具有法律效力,該施行細則第42條所規定之期限自屬法定期限,所訴該施行細則規定期間為訓示規定,非不變期間云云,顯有誤會。至上訴人另舉本院90年度判字第2191號判決係就投資抵減乙事以為個案判斷,核與本件訟爭之點有別,自難援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恒進公司未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期限申報,依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規定,按上訴人於88年度取 得恒進公司前述不符緩課之盈餘增資配發股票之股利,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加計利息,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五、原判決業已詳論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47條第3項係 基於促產條例第43條之授權,為執行同條例第16條第3款有 關租稅緩課事項所為規定,符合首開法律規定之意旨。又其中有關6個月申請期間之規定,對依法令規定進行申報之公 司而言,雖屬較短之期限,惟其並非對租稅緩課之內容或適用範圍予以限縮,況租稅緩課影響國家稅收及納稅義務人之稅務規畫,因此申請期限不宜過長,又系爭規定除6個月期 間限制外,復容許提出申請之公司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延期補送之申請,補送期間亦達6個月,因係考量符合 重要事業核准函之取得尚非容易,且公司轉投資之行為須配合重要事業增資時間,已可緩和申請期間之限制。是衡量前揭諸項因素,應認系爭細則有關6個月期間為執行母法及相 關法律所必要,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並無牴觸等事項。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理由,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並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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