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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91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茂權帥嘉寶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12號

上訴人
鑫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屯稽徵所查獲漏報補償費收入834,200元,核定決算所得額1,045,375元,補徵稅額207,71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謂上訴人「先將領取補償費收入834,200元列於決算申報」等語,惟依「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所載可知,該補償費收入實係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2日自行更正強行列入,並非上訴人原申報收入;又既然被上訴人於事隔近五年後仍可更正核定,則上訴人亦應被准予更正原結算申報書之所得期間為「8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5日」,以便相關收入與損失可以互抵;且出售機器資產必迨上訴人全部處理流程之最後始可為之,本件相關三次元機具因適用者少,脫手不易,因而延誤(晚於原決算期間)並造成財產損失無法扣除,此與公理不符;況原處分經送執行後,相關費用又再增加,上訴人難以負荷;爰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均無一語指及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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