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9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31號
- 抗告人
- 立成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均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經相對人所屬桃園縣分局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90年度全年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945,851元,應納稅額為467,987元,89年度未分配盈餘應納稅額為9,067元,並以相對人名義分別作成「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相對人所屬桃園縣分局將上開繳款書向抗告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桃園縣桃園市○○路1132號」為送達,經郵務送達機關以「遷移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後,乃透過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系統,查知抗告人之代表人甲○○之戶籍地亦設於該址,遂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94年4月28日辦理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即屬合法,該繳款書並於同年5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此外,會計記帳人並非抗告人之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於法無權收受系爭文書,自不能課以相對人向之查詢之義務,故抗告人對於核課處分如有不服,本應於同年6月19日前提出復查申請,惟抗告人卻遲至同年9月28日始申請復查,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再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從而,抗告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將抗告人90年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利息支出與出售資產損失等二筆營業費用剔除,實屬不當;況抗告人已營業30餘年,每年均由會計師事務所代為申報,非如相對人所述無法送達之情形云云。惟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所屬桃園縣分局將上開繳款書向抗告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桃園縣桃園市○○路1132號」為送達,經郵務送達機關以「遷移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後,乃透過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系統,查知抗告人之代表人甲○○之戶籍地亦設於該址,遂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94年4月28日辦理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即屬合法,該繳款書並於同年5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28日始申請復查,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每年均由會計師事務所代為申報,並無無法送達之情形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