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46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7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審經兩造之辯論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系爭房屋由宏吉企業社經營屬實,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既然由被上訴人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後又對上訴人課徵綜合所得稅,顯有重複課稅之誤,原判決未予救濟,反於判決理由指出上訴人係避重就輕之「租稅規避」,並非合法節稅等,則原判決顯不合法。(二)宏吉企業社係經過國稅局之核准而設立,就沒有所謂「租稅規避」之情事,參照憲法第19條之規定,合法節稅應受法律之保障,原判決未依法律認定。而僅憑被上訴人單方之要求退還宏吉企業社較少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另課徵上訴人較多之綜合所得稅,如此並無法律依據,故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意旨,上訴人就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未為具體指摘,或具體表明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所述者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不當,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