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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00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侯東昇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00號

再審原告
盛貿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
訴訟代理人
陳培賞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06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決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原審法院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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