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10號
- 再審原告
- 名有屋企業社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03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者,其再審理由不可能有「知悉在後」之情事,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94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上開判決書於民國(下同)94年4月6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再審原告之負責人。且基於下述理由,上開送達為合法之送達,故其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4年4月6日起算。
㈠上開寄存送達之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60號11樓之2」,業經本院書記官查明為再審原告負責人甲○○之戶籍所在地(見原確定判決案卷內所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電腦報表),足以認定上開送達處所為甲○○之住所或居所(戶籍資料對住、居所之證明,有最佳之證明力)。
㈡而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對法人為送達時,若有必要,得對其代表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而此處所稱之「必要」,當然是指依同條項前段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有困難時。至於「困難」與否之判斷,亦應以法院是否能夠按正常標準作業程序為文書送達活動。
㈢本案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因為再審原告自行陳報而載明於判決書中之營業所,因地址改編而無法透過郵政機關為合法之送達,再審原告又未為陳報。故本院書記官方必須進行查址活動。顯見本案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在對再審原告為送達時,以「臺中市西屯區○○路60號11樓之2」為送達處所,即屬合法。
㈤又郵務人員於94年4月6日實際為送達因不獲會晤再審原告之負責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與第2項之規定,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將判決書寄存在臺中福安郵局時(見原確定判決卷內所附之郵務送達證書所載),即生合法送達之法律效果,並自該日起算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
㈥至於再審原告於再審狀載明「其實際收到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日期為94年4月26日」一節,由於寄存送達是以寄存時點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點,故再審原告何時實際收到判決書,於再審30日之起算時點不生任何影響。
三、是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4年4月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迄至94年年5月1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再審原告卻遲至94年年5月24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