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出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96號上 訴 人 三順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吳愛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委由強盛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強盛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2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高雄機場分局報運出口MAIN MAT-ERIAL & ACCESSORIES FOR GARMENT乙批(報單第BF/94/213/01906號)原申報離岸價格新台幣(下同)8,648,427元,電腦 核定以C3方式通關。94年8月15日強盛公司以廠商取消訂單 為由,檢具「出口貨物退關出倉申請書」申請退關。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結果,發現貨名、數量及重量均與原申報相符,惟第1-39項報價偏高,乃予取樣備核。嗣據上訴人於94年8月19日提出說明書,並檢附離岸價格僅259,693元之正確發票。因本件上訴人報運貨物出口,顯有虛報貨物價值情事,被上訴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及94年3月21日台總局緝字第09410035901號令附表「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第7點之規定,處上訴人6,000元之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謂:本件係因上訴人所屬新進人員疏忽,將新台幣誤認為美金因而錯報,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他案類似情形即虛報出口貨物規格案,均獲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將該等案件之原處分撤銷,則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平等原則,本件應有相同處理,請將原判決 廢棄改判等語。經核行政機關對於不同事件視情況為不同處理,與法律見解無關,本就不可任意比附援引,且上訴意旨亦自承因所屬承辦人員疏忽錯報,自難謂無過失,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受罰,適用法律並無任何疑義。且查其上訴狀並無一語指及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難謂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