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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28號

緊急醫療救護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鍾耀光鄭小康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28號

上訴人
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緊急醫療救護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調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下同)92年4月16日北市衛三字第09231695200號函,其「臺北市醫療機構救護車收費標準」之醫療人員費用是以來回計算,與該局95年10月18日北市醫護字第09505340600號函釋:未有運送病人即非屬救護勤務,亦未提供勞務於該病人,應不得收費等語,是否互相矛盾?其收費標準,並無告知應從何處為起點。況醫療院所與救護車公司簽訂合約需報備衛生局核定,依新光醫院之合約書,其護理人員收費標準、價目是由醫院審核,並非救護車公司所主導。且該醫院在士林區,其病患常轉馬偕醫院、榮總醫院,其護士費訂定新台幣1,200元,車程也不到5分鐘,為何可以收此費用等語。

三、經核本件上訴人前開所指各節,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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