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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251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51號

上訴人
維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非法聘僱逾期停留之孟加拉籍外僑MASUD RAHAM-AN(下稱M君,護照號碼:R0000000),於桃園縣楊梅鎮○○路42巷8號從事沖床等工作,並已替M君辦理勞、健保,嗣經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楊梅分局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4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93年9月21日以楊警分外字第0938005577號函移由被上訴人核處。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4月21日以府勞外字第0940105246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稱:「...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等語,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應予適用。又從就業服務法對非法雇用外勞之罰則(本件最低15萬元)以觀,要求雇主採取較高之注意義務,並非強人所難,亦非期待不可能。蓋若行政機關及法院不要求雇主採用較高之注意義務,則日後只要外勞出示一種假證件,雇主縱未進一步查證亦可免責,無疑助長外勞假證件之猖蹶,並製造更多之非法雇用,侵害了本國人合法就業之權益。故就雇主注意能力及國民工作權、社會秩序、勞動條件權衡比較結果,自應採用較高之注意標準,課以雇主較重之注意義務。查本件上訴人非無雇用外勞之經驗,對於外勞證件有偽造之可能性難謂毫無所知,且以目前我國詐騙集團盛行、假證件猖蹶程度,連辦電話都需要「雙證件」,上訴人理應警覺M君所持之證件「有偽造之可能」,而另行查證M君其他資料(例如護照、依親戶籍表),或打電話向相關單位查詢M君之基本資料及其所持之證件是否真實;況上訴人所提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印製之「外籍勞工聘僱管理法令─合法聘僱才是好幫手」一書中第14頁已經有記載外勞持偽造之外僑居留證應徵之案例,其圖示清楚有「偽造資料」之字樣,用以提醒雇主注意外勞證件係偽造之可能性,是上訴人僅查看M君之外僑居留證,即予雇用,難謂無過失。另勞、健保為社會福利機制,是外勞「已經被合法雇用,已加入本國社會後」之後階段任務,保險主管機關之審查重點不在於保障本國人就業權及社會秩序,而在於已加入吾國社會之勞工權益有無受到保障,因被保險人數量龐大,其事後審查被保險人資格之效率,當然比不上雇主「個別性」之「事先審查」,是上訴人不能本此「功能不同」且「事後審查」之保險機制,而主張免除其「個別性」、「事先審查」之義務。至上訴人主張雇用時其承辦小姐有打電話至勞委會詢問是否可雇用乙節,上訴人無法舉證勞委會何人接聽及答覆,尚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另勞委會94年9月16日訴願決定書並不採「上訴人無過失」之觀點,故尚難僅憑該委員會前之94年5月23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275號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況本件上訴人情況(只查驗一種證件)與勞委會94年5月23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275號函所持見解即「雇主曾查驗外勞出示之偽造外僑居留證、工作許可函(按:一種以上證件),而該等證件非一般人所可辨識,難謂雇主仍有過失」之情形,並不相符,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與該函法律見解牴觸云云,尚無足採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肯認勞委會94年9月16日勞訴字第0940028906號訴願決定書之觀點,採用上訴人有過失之法律上認定,該觀點卻顯與同會較早所為94年5月23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275號函所指上訴人無過失之認定互為相反,二法律上觀點互相牴觸,有統一法律上見解之必要。

(二)上訴人非從事外勞仲介之專業機構,對於外勞身分,並無查核之特別知識與技巧,上訴人於是查閱M君之身分證件,並向勞委會電詢,實已善盡雇用前之查證義務,然原審以「任何人均可虛偽主張曾打電話詢問過主管機關」,無法辨識上訴人是否真的打過電話,並逕認定上訴人之雇用有過失,顯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另上訴人之代表人從未承認非法雇用M君,蓋其係受持假證件之M君及勞委會之答覆所誤導而雇用M君,自始無違法之認知;況勞委會純以M君為逾期居留外國人為由,推定上訴人有違法之過失,並無其他確切違法事實,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71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三)原審判決主張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印製有「外籍勞工聘僱管理法令-合法聘僱才是好幫手」一書中,已記載外勞持偽造之外僑居留證應徵之案例,提醒雇主注意。惟該手冊上訴人係於事發之後才收到,之前上訴人未曾獲悉外國人有偽造身份證明文件之案例,亦無從辨別M君非法身份,原審法院不能以此課予上訴人較重之注意義務。另上訴人為M君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之意義,不僅僅在保障M君之利益,且因為此二種保險由國家主辦、保險單位有投保審查制度。但原審判決竟以保險之審查為「事後性」,欲使國家保險機構脫免審查義務,而使上訴人負較重之個別性、事先審查義務,顯然與社會常情不符。又原審判決已指明有勞委會94年5月23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275號函稱上訴人無過失,惟竟又採用同會94年9月16日勞訴字第0940028906號訴願決定書認定上訴人有過失,是原審就上訴人有過失之認定,其顯然有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云云。

四、本院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至於個案之行為人是否有違章之故意或過失,核屬個案之事實認定問題。而勞委會94年5月23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275號函,即是援引該會另案之訴願決定書所為:「...前曾查驗渠等出示之(偽造)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則難謂訴願人仍有過失而應受罰鍰處分。」之見解,認上訴人應無故意之「嫌」,並為:「『若』維靖公司於應徵上開外國人時已善盡事前審查之責,...應難科以違法責任,...。」等語之說明;換言之,此函主要仍在相關見解之援引,至其所為「難科以違法責任」之論述,則仍僅是基於假設之事實即「若維靖公司於應徵上開外國人時已善盡事前審查之責」而為,故針對本事件勞委會所為之訴願決定書,依據本事件之個案事實所為上訴人因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而為上訴人有過失之認定,自無上訴意旨所稱二者法律見解互為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見解之涉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情事。此外,上訴意旨關於原審判決應調查證據未調查、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法之主張,無非是就原審關於上訴人對本件違章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為指摘,更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情事。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因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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