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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26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鍾耀光黃本仁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60號

再審原告
孝蓉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9年3月10日本院89年度判字第006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89年度判字第006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0日判決,再審原告於89年3月22日收受送達,原判決於同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94年4月8日始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加蓋於再審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提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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