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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228號

水利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28號

抗告人
大肚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經經濟部以民國93年12月8日經授水字第09320234080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500萬元罰鍰。上開罰鍰處分書係於93年12月10日送達抗告人公司所在,並由抗告人合法簽收,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93年12月11日起算,扣除其在途期間4日,至94年1月13日(星期四)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3月16日始提起訴願,有行政院總收文日期條碼黏貼於訴願書可按,其訴願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對於法人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固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然送達處所則為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除非必要時始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亦經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送達對象為公司代表人,送達處所係公司所在地,符合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難謂原處分書之送達不合法。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既已逾期,則訴願決定不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之送達,應向其代表人為之,原處分書(抗告狀誤植為訴願決定)未向抗告人之住所送達,已不合法;又本件送達簽收章並非抗告人之公司章,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其送達仍不合法云云。

四、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分別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依此規定,對於法人之送達,固應向其代表人為之,惟其送達之處所,原則上為該法人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本件原處分書係向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對其代表人為送達,自屬合法。至於抗告人否認送達簽收章並非其公司章乙節,未據提出證據證明,且本件處分書係以郵務送達於抗告人公司所在地,送達回執並蓋有抗告人之公司章,抗告人否認該簽收章為其公司章,顯然違背經驗法則,難以採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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