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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33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38號

再審原告
孝蓉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9年6月9日本院89年度判字第18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2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89年7月1日修訂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89年度判字第18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6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89年6月1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迄至89年8月23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於94年4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上開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

三、再審意旨雖以本案之主管官署南投縣政府於93年12月24日始作成再審原告確有以登記證書借與他人之借牌行為等決議,故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於當事人收受判決時,便已知悉,自不發生知悉在後之問題。至於再審原告所稱主管官署於93年12月24日作成確認再審原告確有以登記證借與他人之借牌行為之決議,姑不論該證物並非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且再審被告既已於93年12月24日即作成再審原告有借牌行為之決議,再審原告對此復未表明其此部分再審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依前說明,再審原告遲至94年4月14日始再提起再審之訴,不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均已逾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認其再審之訴逾期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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