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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359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劉鑫楨林樹埔侯東昇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59號

上訴人
生百行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緣越南籍外國人HA THI HUONG(下稱H君,護照號碼:A0000000A;原經核准之雇主:桃園縣私立佳心養護中心)係許可失效之勞工,詎上訴人未經查對,即自94年8月1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薪資,聘僱H君在其坐落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13鄰45-3號工廠,從事廢棉紗割線等工作,經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大溪分局於94年8月22日在上址工廠查獲,該分局遂於94年9月2日以溪警分外字第0942005332號函移由被上訴人核處。嗣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作成94年12月15日府勞外字第0940352445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15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未查明H君身分逕予僱用,且H君受僱期間均住宿在上訴人工廠宿舍,而至查獲時未為H君辦理勞、健保,足見上訴人對於H君非是許可就業之外勞應有認識,縱無僱用許可失效外勞之故意,亦有過失等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要件,雇主若有具體受外國人詐欺或誆騙而為僱用之情事,難論以過失。本件由上訴人與H君曾約定提供相關合法証件等情事,足見上訴人為善意受害者,原審未予詳查,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經核上該意旨,無非就上訴人並無過失之事實認定有所爭執,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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