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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390號

勞工保險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90號

上訴人
晉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
盧天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就上訴人以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及本院60年判字第793號判例意旨,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應指「狹義之固定薪資」部分,稱「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係就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所為之解釋,而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793號判例係就所得稅法第32條職工之薪資所為之判定,其立法目的與勞工保險條例不同,均與本件無關。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前段既已就投保薪資範圍以立法明定之,殊不得以不同事項之解釋、判例予以推翻,原告主張尚無足採」等語。惟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係內政部依該條例第77條規定而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其後由被上訴人函令修正公布,故原判決之上開認定,容有誤解。又民國70年6月12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7條規定,對工作津貼、軍職幹部服勤加給與主管獎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且營利事業機構就職工之薪資,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者,亦僅限於狹義之薪資,是基於法律公平原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其範圍應與所得稅法第32條所定職工之薪資範圍相同,即指狹義之薪資而言。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月薪資總額應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顯與全國軍公教人員保險俸額計算範圍及所得稅法第32條所定職工之薪資範圍不同,有違法律衡平與比例原則。本件關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之範圍,究應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所定月薪資總額為準,或應參酌全國軍公教人員保險俸額之計算範圍,及所得稅法第32條所定職工之薪資範圍為準,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重要之原則性,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並未指明原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之重大錯誤,或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何互相牴觸情事。上訴人自作主張,認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應參酌全國軍公教人員保險俸額之計算範圍,及所得稅法第32條規定職工之薪資範圍,而以狹義之薪資計算;不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月薪資總額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提起上訴,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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