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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3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91號
- 上訴人
- 東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及92年間出口,亦經海關放行出口至香港,出口產品為龍蝦及龍蝦泥等產品,若無產品,如何能出口,被上訴人以無進貨事實核處,實與事實不合,原判決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嫌。又出口海鮮等產品係屬事實,縱使上訴人無法提供取得進錸公司及亞洲錸錸公司發票相關交易往來憑證,如訂貨單、送貨單等,亦僅係未保存憑證而已,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未進貨,實與事實不合。㈡、上訴人91年9月至12月共進貨新臺幣(下同)62,262,490元,其中56,889,607元被上訴人核處無進貨事實,惟上訴人91年9月至12月銷售額扣除外銷出口部份為32,440,197元,又如何能只進貨5,372,883元,卻能銷售32,440,197元。又被上訴人核處上訴人92年3月向進錸公司進貨11,200,100元,向亞洲錸錸公司進貨14,823,940元,合計26,024,040元,上訴人92年3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該月進貨26,495,145元,二者相差471,105元,該月扣除外銷出口之銷售額為767,333元,推論上訴人91年9月至12月及92年3月無進貨事實,實只是推測。縱使進錸公司與亞洲錸錸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中無經營海鮮等項目,上訴人實無法得知其營業登記事項。且上訴人受上述二家公司委託加工出口,雖無法提示進貨與銷貨之資金流程,惟此係國際貿易交易之型態,實與本案無涉,被上訴人以此推測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實有牽強,本件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核處,卻逕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5項核處,實有適用法律不當。㈢、被上訴人核處上訴人91年9月至12月份出口25,871,985元、92年1月至5月份出口119,848,355元(其中3月份出口25,980,000元),惟查被上訴人核處上訴人92年3月間向進錸公司及亞洲錸錸公司進貨26,024,040元,係屬無進貨事實,扣除該部份後,則上訴人92年3月只進貨471,105元,惟上訴人92年4月進貨31,286,414元,5月份進貨28,188,752元,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該部份亦可經加工後,於當月逕行出口,故上訴人實有進貨等語。
三、本院經核上開理由,無非對原審認定其無進貨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