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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392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92號

上訴人
吉食道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丘 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提出CERTIFICATE OF ORIGIN及PHYTOSANITARY CERTIFICATE兩份文件作為系爭來貨確實產自泰國,而對其中CERTIFICATE OF ORIGIN之文件,被上訴人從未認為該CERTIFICATE OF ORIGIN非屬產地證明,但原審法院卻指依上訴人所提泰國之檢驗證明文件CERTIFICATEOF ORIGIN及PHYTOSANITARY CERTIFICATE觀之,來源證明是否即係產地證明,本不無疑慮,而強行將CERTIFICATE OFORIGIN曲解為「來源證明」,非屬「產地證明」,不無強行曲解之虞,而原審法院憑此強行曲解之意思為事實之認定,已有違誤。若如原審法院所解釋CERTIFICATE OF ORIGIN為「來源證明」,則上訴人所提出之CERTIFICATE OF ORIGIN亦足證明系爭來貨確實之來源確實來自泰國,亦不應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㈡、上訴人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該證明文件並未為被上訴人認定係屬偽造,則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依職權認定系爭來貨之產地之裁量權,被上訴人違反「裁量收縮」之規定,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之違反,棄而不論,自屬違法。㈢、被上訴人科罰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及本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向泰國購買系爭貨物,並有泰國政府機關所出具之相關文件證明產地係屬泰國,而運送系爭貨物之船舶又直接從泰國不經第三港口而到達台灣高雄,對於系爭貨物產地是何處?如何能有認識,而謂上訴人有故意,縱使系爭來貨係屬大陸物品,此亦為泰國東成企業兩合公司與第三人之交易行為,上訴人並不知悉,如何能逕認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產地並非泰國。原審法院卻認為上訴人自國外進口貨物,卻仍謊報產地為泰國,其有逃避管制之故意,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等語。

三、本件原審就上訴人所提泰國之檢驗證明文件,認該文件非屬產地證明書,並就上訴人申報自泰國進口之百合,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結果,認上訴人申報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為可採,及認上訴人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等情,業於判決內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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