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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4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465號
- 聲請人
- 林肇珍即永泰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8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3年度判字第2107號判決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8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本件聲請人建屋出售之交易係成立於民國80年4月20日以前,與81年3月19日成立之永泰企業社無關,本件應對聲請人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而非對永泰企業社課徵營業稅,聲請人於再審程序中屢次就此等納稅主體與稅目之錯誤加以主張,均未獲採納,本件建造執照之核發係於財政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釋發布之前,應依財政部73年5月28日台財稅第53875號函課徵聲請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然經本院以非自地自建,不合個人建屋出售規定為由駁回,惟本件事實上已合乎個人建屋出售規定,有土地自有證明文件、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還款紀錄及財政部83年3月3日台財稅第831584114號函為證,本件不僅有違憲之虞且將財政部73年5月28日台財稅第53875號函誤作其他解釋等語。惟查上開事由,與前次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顯係於本院裁定駁回後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