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474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楊文哉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條、第238條 第1項所明定。準此,得提起上訴之人,自以受原審法院不 利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非有上訴權之人,自無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餘地。 二、經查,上訴人為本件原判決之原告向日葵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逕以個人名義,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案於民國89年間該公司代表人許乙民等人已由檢察官起訴審理中,並經稅務機關處以罰鍰,犯罪事實早已確立,卻因稅務機關之疏失,致上訴人於93年9月出資受讓該公司並變更代表人後3個月,即承擔一切罰鍰,有失公道云云。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