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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54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545號

上訴人
員新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原判決認定永吉全有限公司(下稱永吉全公司)負責人郭錦雲為被冒用身分證之人頭,與事實不符,且該公司未申報員工薪資,不代表未雇用員工,縱未雇用員工,亦不代表無法營業。又該公司營業項目雖未登記「紗」或「工繳」,亦不代表公司不會從事該等買賣行為,況上訴人已指證永吉全公司係再委託明倫針織廠代工,被上訴人與原判決就此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亦未詳盡舉證之責,逕以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予以駁回,實難甘服。原判決另以上訴人用現金支付價款與常情有違,並認永吉全公司之進項對象亦屬涉嫌虛設行號,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與無罪推定原則。又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453550號函令,上訴人已查明永吉全公司已依規定申報營業稅,本件應免予處罰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違背經驗法則,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備,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財政部上開函:「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係以稽徵機關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涉嫌虛設行號進貨為其前提,本件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不可能與永吉全公司有交易行為,尚與上開函令意旨不合,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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