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5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553號
- 上訴人
- 萬雄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師凱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乙○○
19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所載內容,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或對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尚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無涉,併予指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