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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569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569號

上訴人
金時堂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丙○○
參加人
法商摩根公司
代表人
唐門.多明尼克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羅斯福路3段126號4樓之1

      楊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㈠、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一方面間接承認著名商標之較強識別力之效果,同時亦拒絕於非類似商品或未註冊商標之情事,實賦予著名商標無限制之識別效果。從而原審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以相同之「MORGAN」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鐘錶等商品,客觀上即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及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自有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並未詳細審究二商標之識別力程度,顯有未洽。㈡、「MORGAN」字樣為歐美國家常見之傳統男子人名,我國音譯為「摩根」,為一具有特定意義且經普遍性使用之字樣,除可作為商品之表彰外,尤其亦作為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名字之聯想,「MORGAN」已非屬特別引人注意之圖樣,且除於識別力極強之情形下,亦無使一人專有獨享普通姓名之理。再者,無論我國或國外,最早以「MORGAN」字樣做為商標註冊使用者均非據爭商標,國內外早於據爭商標註冊使用叫「MORGAN」字樣作為商標圖樣者尤眾,尤其美國商美西股份有限公司早於77年間即以「MORGAN TAYLOR」字樣指定使用於衣服、寢飾、毛巾、領巾等紡織商品,是以與據爭商標之外文完全相同之「MORGAN」字樣最早註冊及使用於衣服商品於我國者亦非據爭商標,職是,據爭商標之創用性顯嫌薄弱,並不足以表徵據爭商標已達「著名」,並可與上揭外文完全相同之商標有「顯著區別」之程度。㈢、縱使據爭商標達著名之程度,然以「MORGAN」字樣著名者亦非僅據爭商標而已,最為一般人所熟知者莫如著名於金融服務提供之美國商「MORGAN」期貨指數,及英國老牌「MORGAN」汽車,是消費市場上既同時併存數個以「MORGAN」圖樣著名之商標,則據爭商標之排他性範圍於經驗上必然大為縮減,從而據爭商標之識別力得使國內消費者一望「MORGAN」字樣即可立即與參加人法商.摩根公司(MORGANSA)產生具關聯性聯想之可能性顯有疑義而有待商榷,然原審竟僅以參加人所提供其於各國商標註冊之資料、北高兩市公車車廂、報章雜誌廣告、銷售統計表等證據資料,逕以認定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就上訴人所提交其他「外文部分完全相同」之他註冊商標卻完全未為審酌考量。原審顯有未將其他「外文部分完全相同之他註冊商標等因素列入考量,致忽略據爭商標並無較強單一性識別力之理由不備。㈣、本件據爭商標於台灣地區所使用表彰之商品除衣服商品外,餘均付之闕如,復無其他予一般消費者多元化經營之印象,自難以「鑑於企業多元化經營之趨勢」之想像,逕認定與指定使用於鐘錶類商品之系爭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關聯性。㈤、據爭商標於我國註冊使用及行銷廣告之商品皆為衣服商品尤其是女用服裝,而上訴人之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鐘錶、手錶、時鐘等商品,核此不同類別商品於商品之用途、功能、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商品原材料、成分、商品與零組件之關係、商品買受人等各項因素,一者為保暖裝扮,另者為計時用具;一者以流行性為行銷賣點,另者以精準為專業;一者陳列於服飾賣場,另者為鐘錶眼鏡專賣店;一者為紡織車縫,另者為精密機械,二者稍加以比對聯想即知差異甚遠,除據爭商標具有極高度之識別力外,無從排除系爭商標之註冊使用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以其一己之見再事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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