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595號上 訴 人 祥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以下同)94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有違誤,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依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釋意旨,雖有「均應予免徵房屋稅」之規定,惟必須符合「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之要件,上訴人之代表人甲○○既於93年9月20日至被上訴人 處陳稱:「…地下1樓停車空間亦屬承租範圍,租金併同1至12樓租金內,除由住都飯店全權使用及維護外,並且開放給至該商業大樓洽公之民眾使用。」等語,顯不符合上開要件,詎提起本件上訴時,援引該函釋,卻故漏列上開要件,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要無足採。復觀諸原判決理由欄第3點 內容:「…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14節 有關停車空間之規定,對於面積超過300平方公尺以上之國 際觀光旅館,其停車空間之設置標準亦有明確之規範,『且』停車空間設置又為飯店經營不可或缺之要件。…」足見原判決並非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14節有 關停車空間之規定」導出「停車空間設置為飯店經營不可或缺之要件」,是上訴人誤解原判決認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14節有關停車空間之規定,與飯店應否強 制使用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場使用相干,進而認為原判決理由矛盾,亦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