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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615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615號

上訴人
科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淑卿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丘 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其最後一次辦理許可證延展係於90年間,在動物用藥品管理法91年12月18日增定該法第12條之3之前,依舊法規定無從要求上訴人檢附相關文件乙節,固屬非虛。惟原審主要係以上訴人係藥品專業進口商,持有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對輸入動物用藥品品名、產地及製造商當有相當了解,而認上訴人應盡專業高度之注意義務,核無不合。原判決雖誤引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增訂之12條之3,然並無影響認定結果,上訴人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亦難謂已有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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