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6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656號
- 上訴人
- 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送達處所同上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李茂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已承認其對於系爭貨物之稅則歸類錯誤,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25日第0941024177號函之意旨亦同,故被上訴人已經認同上訴人於訴願程序、原審程序各該書狀之見解,詎原判決對於上開函文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見解之自認未置一詞,亦未函詢目前專業之經濟部工業局判定上訴人之產品屬性為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審就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25日第0941024177號函釋之適用,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斷,經核並無不合。核上訴人之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且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