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66號上 訴 人 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秋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緣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54,162,908元、營業費用1,236,144元、利息收入172,411元、租賃收入154,000元、出售資產增益 232,205元、其他收入1,040,055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 230,416元、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154,162,908元及課稅所得額132,111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所列報之營業 收入154,162,908元係投資收益,屬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取得之股利淨額,乃自營業收入項核減;另出售資產增益232,205元則改按證券交易收入及成本分別核定營業收入 77,503,208元、營業成本77,271,003元,並就其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197,928元,按證券交易收入、投資收益佔各 項收入之比例,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分別為398,708元,核定 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166,503元、課稅所得額之加項 為793,0 77元及課稅所得額為1,322,107元。上訴人不服, 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有:(一)誤認我國兩稅合一制係採股利免稅法,致其法律推論及適用顯有錯誤;(二)違背「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租稅法律主義;(三)違反「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立法理由;(四)違背兩稅合一係為消除股利所得重複課稅之修法意旨;(五)造成最終被投資事業之所得額,重複於投資事業階段再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或令投資事業本身之所得額負擔法定以外的稅負;(六)形成投資事業因被投資事業盈餘是否分配而承擔差別稅負之租稅不公。(七)降低自然人股東的可分配股利及可分配的股東可扣抵稅額,不法侵害該股東私有財產等缺失。從而被上訴人顯有法令適用錯誤之情事,原審判決則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暨判決不備理由情事等語。 四、經核本件上訴人前開所指,雖爭執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惟並無上揭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