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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662號

限制出境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侯東昇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662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
代表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僅得限制該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一人出境。又被上訴人依其72年6月20日臺財稅字第34283號函,將松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立公司)全部董事即上訴人等限制出境,其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已無限上綱,如松立公司有十位董事是否需全部限制出境?此舉與憲法第23條規定顯然牴觸,不符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查,松立公司負責人吳明芳於88年5月23日死亡,該公司未依法補選董事長,被上訴人乃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公司全體董事即上訴人出境,嗣上訴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於法不合,被上訴人駁回其聲請,尚屬有據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上訴人之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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