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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687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侯東昇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687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 送達處

             所同上址23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究竟憑恃何等事實,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明知」取自新竹縣政府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42,250元係屬於「所得」,應有查知及申報義務,其於判決理由中均未具體說明,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徵收取得地上權,所給付個人之地上權補償費及其加成補償費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個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取得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農作改良物補償、土地改良物補償或遷移費等法定補償,財政部民國(下同)91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396號函、及第0910450397號函均認定係屬於「損害賠償性質」,而非「所得」,無庸課徵所得稅。則本案耕地租約終止之補償費性質與前述二者就一般受款人而言應無不同,為何卻屬於應課徵所得稅之所得;原審就此並未細究,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財政部以84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41663004號函示要求縣市政府在通知耕地承租人領取補償金之文書中,一併告知該補償金之法律性質及課稅標準。乃該等通知是否合法送達於受補償人,攸關補償金受領人是否有漏未申報所得之故意或過失,為罰鍰處分前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查本案被上訴人所屬新竹縣分局所寄發之通知未曾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原審未參酌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行政函釋意旨,未具任何理由,逕認此一通知僅為「輔導性質」,不僅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業已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核無不合。至所舉財政部91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396號、第0910450397號函意旨核本件情形不同,不得予以援引適用。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上訴人個人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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