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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6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698號
- 上訴人
- 福德核能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慶雲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
- 代表人
- 陳布燦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周恆儀本身為上訴人股東,然並未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自不可能知悉上訴人公司投標金額,原判決在無任何證據情況下,臆測推論周恆儀知悉上訴人公司投標金額,並導出上訴人公司實無投標意願,而認上訴人之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三、本件上訴人雖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04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前揭上訴意旨所陳,無非就原判決已詳予論述者任加指摘,揆諸首揭說明,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