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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704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704號

上訴人
儒傑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表人
饒 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菲律賓2004年進口之紅豆除了來自中國大陸外,尚有日、澳、泰、印等國,被上訴人未提出中國大陸之紅豆樣品或中國大陸與他國產製紅豆不同之特徵,俾供比對,或說明中國大陸紅豆具有何種市場上優勢,僅以紅豆大小色澤為鑑定依據,自欠周延。㈡本件報運進口之紅豆價格為何,攸關罰鍰金額及處罰正確與否,被上訴人僅以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之簽復註明菲國及中國大陸之紅豆價格均為CFR USD 700/TNE,而未陳明其查價依據,原判決遽以採用,難謂有據。㈢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文件,已包括菲律賓農業部、財務部海關局及工商業會所出具之證明書,上訴人信賴上開文件而進口系爭貨物,難謂有何「虛報」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依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被上訴人所為之裁罰處分自屬不當,原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原判決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貨品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一事何以可採,及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等情,業於判決理由詳述甚詳。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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