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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744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744號

上訴人
欣觀點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爭執之重點為在於:「上訴人是否為本本案適格當事人」。原判決以裁罰及命將電子遊戲機搬離之處分其對象為甲○○,而非上訴人,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爭訟,當事人不適格,而以其起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意旨則主張:「當事人適格並非市井小民皆能知曉,而處分文書已在受處分人甲○○之後加列(欣觀點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故受文者模糊不明。又本案實際結果皆同甲○○一人承受」云云。惟其所陳上述理由,均與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判斷無涉。事實上,早在訴願階段,訴願機關已給予上訴人闡明機會,而其仍堅持個人主觀意見,卻未對原判決上開判斷違反何等法規範,有具體之陳明,未達「對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提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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