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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76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茂權林樹埔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768號

上訴人
鉞唐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忠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㈠上訴人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函准備查,依最高法院81年度民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801241743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9、80年函釋),上訴人人格業經合法清算而消滅,被上訴人未獲分配之欠稅自得註銷;原處分及原決定對於上揭對上訴人有利之財政部79、80年函釋竟不予援用,顯然違法,原判決更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㈡依公司法第83、87、93、325、328、331、335、336、338、339、352、354、355條等規定,公司之清算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管轄,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審究上訴人清算是否合法之權限,不得越權推翻板橋地院之認定,原處分及原判決似與上揭公司法有關規定有違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復執指摘被上訴人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並業經原審詳論不採之前詞,進而泛言原審有不適用法規及與公司法相關規定相悖之違法,難認已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即非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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