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793號上 訴 人 僑泰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以上訴人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審查發現上訴人於90年間將資金新臺幣(下同)15,368,336元匯入股東陳秀霞帳戶內,乃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利息收入998,942元,補徵稅額219,914元,並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依原審卷第24、80頁所附資料記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副本有抄送上訴人,原審之審判長言詞辯論期日並將全部卷證提示命兩造辯論,上訴人主張未收到行政訴訟答辯狀副本及原審之審判長未諭知就答辯理由進行辯論云云,核與上開卷附資料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