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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82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茂權林樹埔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820號

上訴人
艾保和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1.有關「廣西土」單位成本部分,帳面計算為1,087.36元,為何期末成本為297.23元之理由為,上訴人公司為進口貿易商,所有廣西土出售予客戶時,都按實際進貨數量填發,因此在年終盤點時,廣西土數量比帳面記載時多,多的理由係進口時賣方多裝(進口時是散裝整船運來的),另一理由,是廣西土存放露天,當年雨多會使重量增加(出售時整車過磅),做為收款之依據,發生此情形當時曾向查核之稅務員請教,其指示依法誠實申報,卻遭至此結果。另今年期末存貨單價係明年出售時銷貨成本,期末存貨單價之高低估是時間性差異,不會影響國家稅收。2.上訴人公司在查核時,曾提出原產地之說明書及證明事實(多裝之數據)之文件予被上訴人,卻仍遭不予認定,實不合理。3.被上訴人未附理由即認上訴人未檢附相關帳證資料,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已提供報關行等資料,惟被上訴人不予認定,現卻說上訴人未提示帳證資料,顯與事實不符。4.復查時經被上訴人追認營業成本513,816元是事實,則若當初查核無誤,為何又予追認,顯然其查核與事實不符等語,為上訴理由。惟核上述理由,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指摘原判決,並非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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