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869號上 訴 人 東洲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查本件訴訟之法律上爭執涉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1條、第39條第1項之適用,且於事實 與法律之適用,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二)本件系爭「 Diazepam」管制藥品係由上訴人委諸新竹貨運出貨陽明藥局,且管制號碼亦屬陽明藥局所有,故上訴人並未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1條、第39條。又陽明藥局管制號碼係由上訴人公司營業部通知外務人員張柏元向該藥局詢問,再經由陽明藥局員工及負責人吳榮豐之妻尤莉麗所告知。陽明藥局訂購該管制藥品係自行出售或由暘明診所醫師配合叫貨應屬訂貨之原因關係,為陽明藥局之內部關係,並非上訴人將管制藥品出售不具管制藥品登記證之人。(三)次參原判決援引證人及陽明藥局之負責人吳榮豐、員工即其妻游莉麗,即上訴人公司之外務人員張柏元亦可佐系爭管制藥品係由陽明藥局所購買惟原判決竟為不利上訴人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由證人張柏元之證詞可知確定是由陽明藥局向上訴人購買藥品,並再提出管制號碼。若非如此,陽明藥局一收到藥品包裹,即應退回該管制藥品,且事後吳榮豐確實簽收認購憑證100支,並簽名蓋章轉讓退回 95支,足證確有購買及使用之事實,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均屬再事爭執原審已認定之事實部分,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對於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之規定,其所提之上訴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一)⒈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外務人員張柏元所開發新客戶『暘明診所』(負責人劉再昭醫師),其隔壁門前配合診所之藥局即為『陽明藥局』(負責人吳榮豐藥生),而當張柏元向藥局負責人吳榮豐推銷針劑產品時,吳榮豐則告稱如需叫藥,直接向其隔壁門前合夥配合之『暘明診所』詢問需求針劑之種類與品名、數量,即屬於該藥局訂購之針劑並可出貨,於是張柏元便直接找劉再昭醫師洽談。」云云,但經傳訊證人即陽明藥局之負責人吳榮豐到庭,除否認上訴人之上節主張外,並堅詞否認曾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管制藥品。至證人即吳榮豐之妻尤莉麗到庭證稱,雖不否認陽明藥局之管制號碼係由伊所提供,但表示並不知係要購買系爭管制藥品。固然,證人尤莉麗上開所言,有違一般常情,既謂所提供者為特定用途之管制號碼,何以不知係購買管制藥品?惟退萬步而言,縱認尤莉麗知悉張柏元係因販賣系爭管制藥品才索取管制號碼,然就案發當時尤莉麗任職於暘明診所,其單純提供陽明藥局之管制號碼予張柏元,尚不能逕以認定陽明藥局有購買系爭管制藥品意思。況證人即本件上訴人所屬之業務員張柏元到庭證稱,已明確陳稱並未與陽明藥局之負責人吳榮豐談及本件賣藥之事,系爭管制藥品之販賣對象為暘明診所之劉再昭醫師,事後因無購買藥品之管制號碼,乃撥打電話至暘明診所查詢,且最終係將該藥品寄送到暘明診所,顯見案發當時證人張柏元主觀上認定之交易對象應為暘明診所,而非陽明藥局。故依證人張柏元此部分證詞,亦難逕以認定系爭管制藥品係陽明藥局所欲購買。此外,本件復有管制藥品認購憑證、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張柏元手寫管制明細單、藥品通知單,均一致記載購買人為暘明診所,有上開單據附原處分卷可參,核與暘明診所之負責人劉再昭於雲林縣衛生局訪談時陳稱相符,更可佐證本件系爭管制藥品之購買人應為暘明診所,而非陽明藥局,實可確認。從而,上訴人訴稱「本件係由陽明藥局負責人吳榮豐之配偶尤莉麗將管證字號LPZ000000000告知張柏 元,足證確係陽明藥局同意向上訴人採購管制藥品。」核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連同陽明藥局已採購之其他藥品品項合併為1件包裹,於4月22日以新竹貨運寄給暘明診所代轉陽明藥局,再於翌日由新竹貨運送達,該貨運簽收單據上並由陽明藥局蓋章簽收,亦足見確是陽明藥局向上訴人公司訂購及收訖上訴人所寄出之管制藥品無誤。」一節,其推論逾越一般常情,且與上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故亦非可採。(二)按管制藥品之販賣,應將購買人及其機構、團體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所購品量及販賣日期,詳實登錄簿冊,連同購買人簽名之單據保存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屬之業務員張柏元既係將系爭管制藥品販買給暘明診所,然卻登記為其隔鄰之「陽明藥局」所購買,且至原處分作成時,均無法取得購買人簽名之認購憑證保存之,自已違反上開規定甚為明確。雖上訴人事後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6日取得陽明藥局所簽認之認購憑證,且將發票之抬頭從暘明診所更改為陽明藥局,然此皆屬事後之行為,要不影響上訴人已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之既有事實。又暘明診所之負責人劉再昭於雲林縣衛生局訪談時陳稱暘明診所與陽明藥局本有合夥關係,雙方協議診所所需要使用藥物由診所醫師向廠商聯繫,然後出貨到藥局云云,但本次係將系爭管制藥品寄至暘明診所,如前所述,其合作模式已不如以往,尚難認仍有上開合夥關係之存續。況上訴人為西藥製造業者,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而其業務員張柏元亦有販賣管制藥品之專業,理應熟諳相關法令並加以遵守,暘明診所與陽明藥局於案發當時已生合作糾紛,為上開證人吳榮豐所證述明確,並為上訴人所自認,且上訴人所屬之業務員張柏元於系爭管制藥品出貨時,亦對陽明藥局是否有意購買本件系爭管制藥品有所懷疑,既如前述,在此情形之下,上訴人及其業務員張柏元本應戒慎以對,於確認購買人無誤後再行交付,俾免觸法,然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其縱無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1條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理由,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