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9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919號
- 抗告人
- 甲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將抗告人因行政機關選線違法企求改善並暫停執行行政處分,誤為土地徵收,併針對訴願合法與否著墨對處分機關選線違法及違規隻字不提亦未審酌。任由執行機關公然違法造成弱勢農民之耕地被強行徵收,並逕視為非行政處分,併駁回其暫緩執行之聲請,實非民主法治國家應有之作為。㈡本件路線之東西段皆依排水溝護岸及農路築路。惟自中段之2K+461處向北藉閃避違建鐵皮屋而截直取彎脫離護岸及現有農路之設計,抗告人並無陳述未全部延水溝護岸修築,原裁定恐有誤會。㈢相對人民國95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50221697B號函係就內政部核准徵收事實通知抗告人,原裁定認為非行政處分,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㈣相對人95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50221697A號公告內,並無教示不服內政部95年11月08日台內地字0950176463號函應向行政院訴願,土地所有權人因縣政府之疏失而喪失訴願權,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實難甘服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土地徵收係以內政部之核准函始為行政處分,縣市政府之公告及通知,則係就內政部已核准徵收之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本件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1102地號農地,因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為辦理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經相對人報請內政部以95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176463號函核准徵收後,由相對人以95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50221697A號公告,並以95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50221697B號函通知抗告人,依上說明,相對人上開通知函之教示抗告人內容,應記載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內政部95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176463號核准徵收處分,應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自公告期滿或本函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本件相對人上開通知函,其說明欄教示記載稱:「對於本案公告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其記載顯有錯誤;惟相對人之錯誤記載並不因而使非行政處分變成行政處分,故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之通知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依據抗告人自陳內政部業已將之移送行政院依訴願程序審理。從而,抗告人如欲聲請停止徵收處分之執行,亦應以內政部為相對人,並以其95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176463號核准徵收函為標的,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95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50221697B號之事實通知函,聲請停止執行,於法顯有不合,原審於96年8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向兩造闡明上開法律關係,相對人表示以後將予改進,惟抗告人堅稱其係聲請停止相對人95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50221697B號函之執行,於法顯有不合,因將其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