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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927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927號

上訴人
勝仁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件土地原為工廠用地,該工廠已於民國78年停工,但仍作上訴人銷售北部產品之儲運及轉運使用,依照財政部69年5月28日台財稅第34244號函規定,倘經證實仍按核定規劃使用,仍可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參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0435241號函釋、財政部95年5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及原審91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之工廠登記證,雖遭臺北市政府註銷,仍得適用特別稅率。況上訴人於80年間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460地號土地及廠房設備出租予訴外人紅君實業有限公司,從事紡織品之加工製造(與原有用途相同),該公司並於80年12月18日經核准取得工廠登記證,所以就實質條件而言,系爭土地係供製造生產之用;就形式要件而言,紅君實業有限公司亦經核准取具工廠登記證;就程序要件而言,被上訴人當時既以千分之十特別稅率向上訴人計徵地價稅,要無依規定提出申請之問題。是以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以補徵上訴人88年至92年之地價稅差額,應有違誤。

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之關鍵性事實,致課稅依據與現況完全不符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工廠於停工後,雖作存放原料用,已非工業用地;況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取證證明系爭土地係作工業使用,自無續以優惠稅率計算地價稅之基礎;另上訴人於停工2年後始出租系爭土地與紅君實業有限公司,且上訴人並未再向被上訴人申請適用優惠稅率計算地價稅等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斟酌、論斷者,指為未為斟酌、論斷,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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