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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976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976號

上訴人
美達針織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2日申報進口100% COTTON Y-DYEDTRUNKS ART NO.5 522等8批(報單號碼:第AA/92/2013/0027、AA/92/2754/1801、AA/92/2647/1801、AA/92/2876/1801、AA/92/3032/1801、AA/92/3292/1801、AA/92/2305/1801、AA/92/2461/1801號)貨品,經上訴人查核結果,本案貨品係來自中國大陸,上訴人因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上訴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惟因貨物已放行,無貨物可供沒入,乃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24,769,75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4005934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乃執前詞主張略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就關務機關而言,係以是否「核發處分書」為分界,若已核發則進入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屬處理程序終結案件,不得適用從新從優(輕)原則,而應依實體從舊;若尚未核發處分書,則當事人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尚屬處理查證程序階段,即未進入行政救濟程序,自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經濟部於94年6月30日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號函公告,系爭貨物自公告日起為非管制物品,准許自大陸進口,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表」所載,稅則號別6109.10.00006,如仍適用舊法規,不免有違反憲法所定比例原則之規範,被上訴人援引過時不用之舊法規,原審失察,未予糾正,即判決屬違背法令。原審採用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釋謂: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顯然違反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亦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規定「人民違反稅法之處罰,應以裁罰時之法律為依據」。又報單第AA/92/2013/0027號之貨物,經被上訴人向義合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取得提單及貨櫃動態表,顯示所載貨櫃之裝貨港為BUSAN,KOREA,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且將上開進口報單貨物產地證明書委請駐韓國代表處查證確認並非偽,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未置一詞,亦屬判決不備理由,為此訴請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經查,行政法院於案件審理結果,遇有多種獨立的理由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法院只採用其中一種或數種為理由之情形,或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記載有簡略之嫌,尚不構成判決理由不備的瑕疵,即尚不得認定判決違法。綜觀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請求判決聲明逐項論述,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就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者,不一一論敍,於法尚無不合。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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