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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978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978號

上訴人
源博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吳愛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委由信杰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瑞典產製BOLIFO R MCP-F (鈣之磷酸鹽-飼料用)乙批(報單BC/94/W296/0315號),計19,800公斤,原申報稅則號別第2835.25.00號,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產地為芬蘭,應列稅則號別第2835.26.90號,經核原告報關時檢附之農飼料入字第30733號飼料輸入登記證資料列載,其製造工廠所在國瑞典,貨證不符,經被告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處釋示,據該處答覆:「...若該貨復經貴分局查證後確係自芬蘭輸入,因該進口產品未檢具本會(或北高市政府)核發之上述飼料輸入登記證影本,亦未事先依來文所附之飼料輸入登記證(農飼料入字第30733號)向本會(或北高市政府)申請核准變更,是以,該案自不符前開飼料管理法及輸入四0四等相關規定;...。」因來貨屬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即不得輸入之物品,依據財政部94年6月8日台財關字第09400234850號函核示,來貨即屬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上訴人涉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上訴人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24.834元,並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瑞典Kemira公司為跨國大型化工公司,在瑞典及芬蘭皆有製造工廠生產相同貨品。此批散裝貨物自製造工廠運抵Rotterdam倉庫進行包裝時,由於包裝工人疏忽,誤將印有芬蘭製造之包裝袋拿來包裝瑞典製造之本產品,以至於發生產品包裝袋之產地與裝船文件不符之情事。本產品係由歐盟直接進口,並非大陸走私或轉口貨,自不能與走私貨一視同仁。且上訴人對此誤裝事件事前毫不知情,且亦未接獲國外供應商通知本項誤裝事宜,並無故意或過失。更何況依據進口報驗程序,在報關未放行前,上訴人無法知悉所訂購之貨櫃產品有無瑕疵。況系爭實到貨物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規定,並非管制進口品目,無論從芬蘭或瑞典,其進口稅則及稅率均相同。如貨證不符,被上訴人亦應通知限期補正。且本件報運進口時,雖未獲得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產品輸入許可證,惟參據關稅法第17條第3項,上訴人得於海關放行提領前補附之,即屬合法。惟被上訴人在本件訴願期間,未依本規定通知上訴人補正已屬違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為芬蘭製造之本產品,因尚未完成登記而不准進口,惟該產品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完成登記,不准進口之原因業已消滅,即應准予進口云云。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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