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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000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000號

上訴人
金龍海國際圖書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係以:(一)原判決對上訴人之事實陳述只憑被上訴人相關機關前往現場檢查,發現電腦及招牌和若干消費者而逕行認定上訴人有違法情事,卻未查現今大型賣場亦有在其賣廠內實施如上訴人經營型態之銷售態樣,顯然違反社會通常情形之一般人想法,與經驗法則有違。(二)被上訴人未依建築法第77條簽報主管目的事業教育機關,故事實「簽証」認定已明顯違反行政法理之明確性原則,而原判決未採取此種鑑定途徑逕為判決,已違反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亦屬法規錯誤之態樣(參見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三)原判決逕行認定被上訴人適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及被上訴人設立及管理規則第49條罰鍰新臺幣5萬元,並逕為處罰依據,但後又認此乃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2條之教學行為,是否卷宗內事實互相矛盾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2條之教學行為如符合其規定違反時,亦未定有罰則,或相關方式之辦理行為,並非定要以補習班之型態辦理,現行社會大眾中電視及網路型態已融入全民生活中,亦不見得以補習班型態招生,採用公司名義來保障消費者亦見於現實生活中,故原判決有怠於審查處罰法規之合憲性及合法性(參見48年判字第52號判例)等語為由。惟經核上述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未查現今大型賣場亦有在其賣廠內實施如上訴人經營型態之銷售態樣,顯然違反社會通常情形之一般人想法,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不得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建築法第77條所規定之「簽證」,係指經中央建築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有關建築物之公共安全及與公共衛生之構造及設備之簽證,與教育主管機關無關;另依本案卷內資料,並未有上訴人所指遭科處5萬元罰鍰之資料,原判決亦未為此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建築法第77條簽報主管目的事業教育機關,原判決逕行認定被上訴人適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及被上訴人設立及管理規則第49條罰鍰新臺幣5萬元,並逕為處罰依據云云,均有誤會,其泛稱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亦屬法規錯誤之態樣,及怠於審查處罰法規之合憲性及合法性云云,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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