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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0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022號
- 上訴人
- 歡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已盡力提供被上訴人查核所需之帳簿資料,嗣因民國92年5月20日上訴人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故於當日後所有帳簿憑證均遭扣押,始無法再提供,上訴人並已提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案號股別,原審卻未函詢該署上訴人之帳簿憑證是否經其扣押在案,即駁回上訴人之訴,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臺北縣調查站之扣押清冊上雖未列上訴人90年之帳簿憑證,然該清冊僅為概略記載,並未詳實記載,應有漏未記載之情事,且「55」銷貨明細表、「60」出口報單資料、「61」進口報單資料等,業於備註該清冊備考欄帳註明係「90年度」之帳簿資料,足證上訴人90年度帳簿憑證確遭臺北縣調查站扣押,原判決未審酌該清冊上已記載90年度帳簿資料之事實,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上訴人並非未提示帳證,而係提示帳證不健全或不相符,是被上訴人就營業成本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於法自屬有據。本件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