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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地價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上訴人
    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045號上 訴 人 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內容,無非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舉與本件無涉之財政部就房屋稅所作函釋,而指摘原審適用法令不當,惟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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