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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191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191號

上訴人
達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係於民國91年9月3日設立登記而非原審所認定之92年8月19日,系爭買賣交易當時,上訴人已具有公司法人格,得為交易對象,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本件實際交易對象不應以「法律外觀形式之海關報單」定之,應依經濟實質定之,原處分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而為原審所不察;退步言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期待可能性,本件應先以輔導代替處罰;本件「設立中之達泰公司」無法以籌備處名義申報進口貨物,被迫借用達方公司名義,而由上訴人設立登記後,承受登記前所生之權利義務,原審就此未給予上訴人就重要爭點為適當完全辯論之機會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亦已敘明: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受託人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進口報單影本所載,系爭機器設備進口報單納稅義務人係達方公司,且相關之營業稅,達方公司業於91年9、10月份當期申報扣抵,足見系爭機器設備係由達方公司向法商TMI進口,再由達方公司銷售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應為達方公司,而非法商TMI,再達方公司將該項設備再銷售予上訴人,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涉嫌逃漏營業稅,亦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同一違章事實,以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設備,未取得達方公司開立之合法憑證,核有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百分之五罰鍰,尚無不合。另承上所述,達方公司業於91年9、10月份當期申報扣抵,而達方公司既已扣抵繳納,顯見達方公司非僅委託代收轉付款項,核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八條之二:「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之適用。而本件實際申報進口者為達方公司,是法律評價上,實質交易對象應為達方公司而非上訴人。再上訴人為達方公司之子公司,其資金來源亦來自達方,尚不能僅以資金流向為憑,認定實際交易對象。從而自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內容、判決及財政部歷次函釋意旨所示之:實際交易對象不應以「法律外觀形式之海關報單」定之,及實質課稅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期待可能性,均無違背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泛言本件違反上開課稅原則及未與上訴人完全辯論機會,核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本件上訴人係於91年9月3日設立登記,而非如原審所認定之92年8月19日,固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惟系爭買賣乃係達方公司向法商TMI進口,達方公司非僅委託代收轉付款項,而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八條之二可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之適用,已如前述,從而縱原審有前開認定之不當,惟與原審判決結果亦屬無涉,附此敘明。而依首揭說明,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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