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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22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220號

上訴人
綿盈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爭點在於事實認定。簡言之,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與其股東李金龍往來記錄,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之規定,擬制設算上訴人有取自李金龍之利息收入。並據以核定上訴人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該核定處分亦經原判決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則爭執稱:「其資金匯至李金龍處,在民事法上之原因關係為代墊款之返還,雖然原始往來帳目未予保留,以致無法提供原審法院審查,但原審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但查行政法院調查證據之職權義務,並非漫無界限,更不表示行政法院必須主動發掘、尋找隱藏在外而從來沒有在法庭中出現之證據方法。必須當事人先舉出合理之跡證,並指出適當之調查途徑,使法院產生合理懷疑。法院之職權調查義務始成立。本案中上訴人除了空言指摘原審法院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卻未依前述法理,舉出調查方向,顯然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最低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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