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2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285號
- 上訴人
- 遠增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89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歡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鎂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4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807,339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稅額390,368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獲,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等相關事證,移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上訴人上開金額之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以7倍罰鍰計2,732,500元(計至百元止)。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謂上訴人銷售自歡鎂公司所購入之積體電路等貨品予御翔有限公司、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縱認定有交易事實,卻否定有進貨之實情,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之進銷存資料均可確實驗証,應屬有進貨事實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