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3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361號
- 抗告人
- 亞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送達代收
7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及第73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而與應受達送人居住一處營共同生活之人,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同居人有無將文書轉交本人,在所不問。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確實於92年因營運不佳而宣告倒閉,抗告人尚欠銀行借款及廠商帳款,至今仍無法註銷,也未能遷址,乃至於查帳通知未收到。抗告人之代表人為了生活所需及家庭責任,這些年來為了生活,乃四處奔波,並無固定之居所,故未居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27巷8弄1號之2公司營業地址,然而公司也因倒閉,不能辦理註銷,所以原地址也無法繼續租賃,這些均由抗告人之代表人所造成,或許係咎由自取,但營運不佳確實非抗告人所願。懇求體恤抗告人之處境,讓其代表人得以有生存之機會,能重新查核抗告人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帳證。又抗告人代表人之姪女翁瑞君雖已成年,但還在就學也未踏出社會,對稅務一慨不懂,故不知此文件之重要性,經抗告人之代表人詢問後,她敘述在收信時,有告知郵差抗告人之代表人甲○○並未居住在此,惟郵差仍請她先代為收受即可。然而收到此信件,翁瑞君認為只是一般信件,遂隨手一丟,沒有告知抗告人之代表人,也未將此信件交付給抗告人之代表人。雖她內心充滿愧疚,一再自責,但又何嘗忍心責怪她。請給予抗告人及翁瑞君一個自述的機會,還原真相,感激不盡等語。
三、本件原審以抗告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對人所為核定稅額繳款書,因向抗告人登記之營業地址送達無著,而向其代表人甲○○之住所地即戶籍地臺北縣中和市○○路127巷8弄1之2號為送達,並展延繳納期限至民國94年4月6日,已由與抗告人代表人同居生活之家屬即其成年姪女翁瑞君於94年3月4日收受該繳款書,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抗告人申請復查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94年4月7日起算至同年5月6日(星期五)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5年2月20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爰以其訴為不合法,駁回其在原審之訴。經查,抗告意旨對其收受系爭繳款書之事實並不爭執,則系爭稅額繳款書於94年3月4日送達以及於同年4月6日繳納期間屆滿等事實堪予認定,原審據以認定抗告人申請復查之期間,已於同年5月6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2月20日始提出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爰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遲誤申請復查,係因代收系爭繳款書之翁瑞君延誤將之交付抗告人之代表人所致云云。然依首揭說明,系爭文書於同居人收受後,業已發生送達效力,並不因同居人未將系爭文書轉交抗告人之代表人而影響送達之效力,抗告意旨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