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 法定代理人甲○○、陳文宗
- 上訴人銘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394號上 訴 人 銘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87至89年間,涉嫌無進貨事實,持詮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傑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詮品、傑嘉公司)所虛開之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修正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計600,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為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87至89年間無進貨事實,持詮品、傑嘉公司虛開之發票,銷售額計12,0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600,000元。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89年10月17日調閱上訴人進銷交易資料及其取得詮品公司及傑嘉公司發票明細,以統計逃漏稅額及確認違章事實。本件調查基準日應為89年10月17日,上訴人於89年11月6日始補報補繳營業稅,在該調查基準日之 後,不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等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聲稱:傑嘉公司於79年6月7日已解散,不可能在89年間虛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所委代為記帳及申報之全盛會計師事務所虛開茂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陽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上訴人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原處分認定上訴人取得傑嘉公司之YX00000000、YX00000000、YX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由茂陽公司領用等情,即令屬實,惟依原處分卷附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顯示,上訴人89年2月 係申報取得傑嘉公司開立之4,200,000元發票而扣抵銷項稅 額,上訴人於91年1月31日出具之說明書第3項亦表明,在媒體申報進項稅額時將茂陽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誤記載為傑嘉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號)。是無論上訴人是 否實際取得傑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既以取得傑嘉公司名義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確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上訴人是否誤載統一編號,於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應受處罰之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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